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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指南
发布时间:2024-01-04 02:06:20 来源:澳网官网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做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修订版)第三十二条:“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3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做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联的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能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2015年1月修订)第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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